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四)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