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