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1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负责建立本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帐,及时调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化学需氧量(COD)削减率。各县市区按“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及与市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落实减排任务。化学需氧量(COD)削减率依据国家制定的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考核办法、考核细则予以核定。
(二)二氧化硫(SO2)削减率。各县市区按照“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及与市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落实减排任务。二氧化硫(SO2)削减率依据国家制定的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考核办法、考核细则予以核定。
(三)砷(As)和镉(Cd)削减率。各县市区按照省里确定的“十一五”期间砷和镉削减目标以及与市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落实减排任务。砷和镉削减率依据省里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按照省、市要求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并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要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向市减排办上报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