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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参加。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的同时应指定决策实施单位。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派员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决策草案的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报政府。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决定原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实施单位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评价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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