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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试点县(区)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等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试点县(区)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等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皖价电〔2009〕59号)


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22号)精神,从2010年1月1日起,我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试点县(区)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现有库存药品,不论是基本药物还是其它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指导价及省采购限价。

  二、试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定价、统一配送。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试点过渡期间,试点县(区)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导价及省采购限价之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确定本区域内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统一采购价格,并在实施之日起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省医改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当地医改办备案。各试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公布价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我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的单独定价药品,不作为基本药物销售的,可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销售的,其零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制定的同品种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和我省制定的补充药品零售指导价。

  四、规范社会零售药店价格行为。社会零售药店销售国家基本药物内药品,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并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药店应当将基本药物与非基本药物分区(柜)销售。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零售药店明码标价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明码标价内容,包括标价签注明是否基本药物、医保药品、政府定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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