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经抵押登记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发放抵押贷款手续,向抵押人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金融机构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在签定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金融机构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金融机构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就涉及的海域管理问题给予咨询和协助。
第十七条 处置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海域使用权受让人、原抵押人和原贷款的金融机构持有关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发放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该海域的原有用途。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抵押人未续期又没有偿还贷款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抵押双方的债务纠纷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填海项目办理土地手续前,应经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批复文件。对于抵押权没有注销的填海项目,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天津银监局、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1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