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