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开展水资源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作为工程规划、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自受理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使用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工作。
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或者跨省的流域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单位承担。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水文机构协调配合,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传送水文信息。
水文机构在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及巡测基地等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由用地单位依法申请征用,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以内区域;无堤防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二)水文测报设施保护范围为水文测报设施周围10米,水文观测场所保护范围为观测场所周围20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