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资金,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文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