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方集体协商代表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相应一级的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指导下,采取由用人单位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主要由街镇乡、社区、各类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会或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地区或行业,可在上级工会指导下,采取由职工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各方集体协商代表推选产生。
第四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主要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联合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及行业内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均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要约、协商、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