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另一方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约。
续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暂行办法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各街镇乡、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本区域及行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开展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