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形成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并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集体合同审查专用印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应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修改后的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内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