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了解和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内容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集体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负责记录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并为集体协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内容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
第二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