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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合同暂行办法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和产业或系统内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订立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至少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入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其它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方的集体协商代表和职工方的集体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单位人员不得担任或代理首席协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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