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报告材料交局人事处。其中,局副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由局人事处负责受理,正处级及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由局人事处报送至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要求清楚、完整。不清楚、不完整的,属于我局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由局人事处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六条 局人事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我局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局党委和纪委。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实施办法的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向局人事处书面请示。局人事处在收到请示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答复意见办理。
第八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局纪委、监察室和人事处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局纪委、监察室和人事处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局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