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矿山企业续办采矿权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必须符合上述第3款的要求。凡矿产勘查工作不符合上述第3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得出具“可以作为矿山设计(或建设)依据”的意见。新建矿山不予划定矿区范围,不予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已建矿山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十四)严格矿产资源开发管理。
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活动,必须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产资源,严禁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五、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十五)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1.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组织领导、相互配合,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管理,并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大家对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认识。同时,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和矿业权人权益。
2.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认真杜绝不当的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大力推进矿业权管理工作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严格行政审批管理,防止越权行政。
1.继续实行自治区、地(市)两级审批采矿权制度。按照《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除砂石、粘土、石料等普通建材以外的采矿许可证;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任何采矿许可证。
2.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涉及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对外发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出台违反上级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规的制度或规定。
(十七)严格行政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1.切实履行属地化监督管理职责,严肃查处违法矿业活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的要求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的要求开展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