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勘查工作应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范围内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切实做到查明矿区矿产资源整体状况。除大型以上矿床确需分矿段详查、勘探外,在普查工作未完成前,不得分立探矿权进行部分开采或转让。不得以矿区局部勘查代替矿区整体勘查;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勘查设计。
(十)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必须执行勘查项目半年报、年报和成果报告制度,按时报告相关情况。
(十一)对由探矿权人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按照勘查设计施工的、以采代探、圈而不探的,一经发现要严格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登记管理
(十二)严格采矿投资主体准入条件和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事业)法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实缴)应不低于5000万元。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实缴)低于规定要求的,必须在《意见》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增资工作或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其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60%的现实资金实力。
2.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要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70%的现实资金实力;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3.所有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矿山地测机构,地质、测量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相关人员聘用材料必须齐全、属实,否则,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十三)严格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1.在矿权范围内,地表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即矿体的最终边界由见矿工程和未见矿工程有限外推或以米/百分值确定;控制矿体延深的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矿体埋深较大的,自矿体地表最低出露点算起,斑岩型铜矿的控制深度不小于600米、其他矿床的控制深度不小于200米。
2.申请开采铬铁矿等形态、产状、成矿规律比较特殊、单个矿体规模小、勘查难度较大的矿床以及产状平缓、分布面积大的沉积矿产和体积巨大的建材类非金属矿产时,采矿权申请人须说明矿体控制程度的合理性,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定。
3.开发利用中型及以下规模金属矿产,其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大型矿床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勘探。当不进行专门的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采矿时,其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利用的对象必须是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以除边界品位以外的其他工业指标圈定并估算的全部矿产资源储量,且332类别以上矿产资源储量之和不得低于矿区矿产资源储量的70%,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