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生产砖瓦、石灰和木炭;
(三)围堵、填塞溶洞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结构或生态系统的活动;
(四)破坏水体、向水体倾倒垃圾及超标排放污水;
(五)捕杀、贩卖野生保护动物;
(六)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采集或变卖遗产资源;
(八)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
(九)其他损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行为。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且不得破坏遗产资源。
第十三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为特别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坟墓;
(二)建设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设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可以依法组织特别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迁移。因迁移对特别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别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