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