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 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 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置换协议;
(七) 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