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