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设置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行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并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