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设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