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由市物价局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市建设局按照物价部门的定价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
第六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管理、地税、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应由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应按照《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局。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