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一)有当地的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的家庭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60%的家庭;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户口簿、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现居住情况证明;
(四)现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面积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核查投诉属实的,不予登记审批。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予以登记审批,并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