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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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