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没有为下井人员全员配备自救器或入井人员未配戴自救器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机电设备的;
8、不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规定和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未搞清本矿及相邻矿井的采空区积水范围的;
9、受泥石流或山体滑坡影响未制定切实可行措施;雨季“三防”措施不到位或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10、未执行《山西省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晋政办发[2005]100号),存在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验收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县(市、区)管理证照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分别向上级颁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吊销其所有证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县(市、区)煤炭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市、县两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
(七)凡是按上述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煤矿,由县(市、区)煤炭局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劳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初验。县(市、区)政府将初验结果上报市政府,由市煤炭局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劳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六条标准进行验收。关闭矿井验收合格后,由市煤炭、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劳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填表签字,移交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管。
(八)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严格监控,监督企业按时完成停产整顿任务。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县(市、区)管理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