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涉及国有股权的,其评估作价值或无偿划转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批准。
第七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 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
(二) 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 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八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评估情况(或无偿划转国有净资产的审计情况)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
以股权出资的资本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值(或净资产值)。
第九条 以股权出资,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股权不能作为被投资公司的首期出资(实收资本)。
第十条 以股权出资,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股本变更的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须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被投资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为准。股权出资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后未实际到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投资人以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后,股权公司的股东应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十五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股权作为注册资本;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设立后二年(投资公司五年)内,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