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康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慢性病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服务;
(四)开展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
(五)指导辖区内诊所、卫生站(室)业务工作,对村医和村妇幼保健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
(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和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
(七)协助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等任务。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含分支机构)人员编制主要根据其服务人口、业务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适当考虑服务区域范围、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
第十条 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规定配备:人员编制30名以内的,配1正1副;人员编制31名至60名的,配1正2副;人员编制61名以上的,配1正3副。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坚持以一专多能为原则,卫生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每个乡镇卫生院配备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分别不低于医师总数的20%和10%,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不低于执业医师总数的25%,有条件的地区应适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妇幼保健人员,临床医师与护士按1:1.5的比例配备。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勤服务人员不得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核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条件成熟的地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