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建立完善身份认证制度,采取加密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凡向国际互联网提供、发布、扩充、更新业务信息的,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和部门领导审批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而采集的信息,除已公开发表的,上网发布前,应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交流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面向社会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论坛等,开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终端用户在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立即向本单位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专门保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各单位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专门保密机构,应加强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检查,杜绝隐患。
发现或接到举报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立即组织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六章 邮件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帐户名称由省局统一分配,帐户名称和密码由用户本人负责使用与保管,并对以其帐户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禁止将本人帐户转借他人或借用他人帐户。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系统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遵守与电子邮件服务系统有关的网络协议、规定和程序;
(三)不得为任何非法目的而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系统;
(四)不得利用电子邮件服务系统进行任何可能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利用电子邮件服务系统传输骚扰性、中伤性、辱骂性、恐吓性、庸俗淫秽或其他非法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