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设立或引导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等多种形式,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不断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二)各级政府要逐步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三)对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允许按照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在市内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其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和相关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担保公司正式营运五年内,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全部返回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金。
(五)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动,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
(七)各级登记部门要为担保机构提供登记服务。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