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采购、销售毒性药品以及医疗、科研和教学单位采购毒性药品时,应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建立对方销售档案。
(一)毒性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毒性药品生产、批发定点企业批件;
2、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3、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4、加盖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毒性药品零售定点企业批件;
2、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3、加盖企业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科研、教学单位因科研、教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所在地市局购买毒性药品批准文件;
2、本单位申请购买毒性药品申请报告;
3、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单位合法资质复印件;
4、加盖本单位原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五条 销售方、购买方档案资料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六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零售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或专柜,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放,专库或专柜必须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和防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