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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食药监发[2007]41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环节的管理,防止医疗用毒性药品流失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和医疗单位。

第二章 定点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拟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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