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制止违法行为,关停违法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大的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未能及时修复、更换,运行不正常、计量水量不准确的,依照《吉林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和《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削减用水计划、限制用水直至停止用水。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