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供水、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2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兼顾、结合实际、综合平衡、节约用水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下一年度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经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或用水定额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度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过取用水计划或用水定额部分的用水量,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实行累进加价征费。超计划取用水10%(不包括10%,以下同)以下、10%-20%、20-30%和30%以上的,对直接取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分别加收0.5倍、1倍、2倍、3倍的水资源费;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含市政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标准分别加收1.5倍、2倍、3倍、4倍的水费。对超过30%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外,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取水、供水直至禁止取水、供水。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行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并负责日常的养护、维修。取用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更换。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查表抄录实际取用水量,一式二份,由管理人员和取用水户双方签字认可。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取水、供水、用水、节水情况等有关数据按规定填制报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取水量等情况应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可能发生的特大干旱缺水,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优先保障生活、合理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顺序,对取用水户采取应急调度或限制用水措施,有关部门和取用水户必须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