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前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政府、农户、社会多元化节水灌溉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资渠道,加强灌溉工程和节水配套改造工程建设,采取“公助民办”、“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等形式,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户、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节水灌溉工程,大力发展灌溉事业。
第三十二条 加快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力度,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解决工程老化失修、渠系不配套,输水漏损严重等问题,提高灌溉水有效利用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做好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优先安排立项审批和投入,加强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民、集体、个人投资投劳兴建小型农业灌溉工程,抗旱水源工程,田间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工程。推进小型灌区和井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灌溉面积。对节水灌溉示范区、典型节水示范项目,实行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灌区应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用水户代表、乡村干部和供水管理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
灌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议灌溉管理工作计划、研究部署灌溉用水计划、工程维修、养护、灌区建设、水费计收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深化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改革,推行管养分离体制,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吸收社保部门参与;各级财政部门应保障经核定的管理人员经费和水利工程养护资金足额到位。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增强经营、服务功能,组织人员开展节水灌溉培训,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健全资料档案,切实强化灌溉用水管理,并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