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对在农业节水灌溉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农业灌溉用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灌溉用水的统一管理。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灌溉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实现良性运行,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农户应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服从供水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有维护灌溉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各地应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积极引导、鼓励农户参与用水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用水户自我约束、自行监督、对灌溉用水实行自律式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用水状况、年度可供水量预测、工程设施供水能力、灌溉用水定额、农业节水灌溉计划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供水总量,制定本地年度农业灌溉供用水计划,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量控制,科学调度,统一管理。
地表水灌溉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供水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灌区供水管理单位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供水计划和灌溉区用水需求,逐级配水到农户。地下水灌溉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乡镇、村社或农户核定下达地下水允许开采水量与井灌面积指标,实行水量控制与定额管理。
第十二条 灌溉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初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供水计划,结合灌溉需水要求,编制年度具体配用水计划,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按合同供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供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