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
《实施水法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实施水法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取水许可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
《水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