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和报表附注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报表中其他指标数据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核并专项说明,同时按规定出具管理建议书,并对调整事项进行说明。
2.对于涉密、境外等无法实施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企业或单位,可由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决算报表实施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
3.承担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审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内审机构,在审计集团合并报表过程中,应对境外子企业会计制度与政策差异调整的合理性,以及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报表项目转换的规范性进行复核。
4.市国资委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在开展财务决算报表工作时应与本企业的监事会一同研究聘请中介机构和布置审计工作,并将监事会需要检查的重点项目一并纳入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内容范围之内。承担审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监事会的沟通协调,在制订审计计划或审计方案时听取监事会意见,对监事会提出的重点事项予以关注,进一步完善有关审计工作内容。
十一、为了保证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真实可靠、客观公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京国资评价字〔2004〕29号)的有关规定,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1.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2.审计大型企业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年审计业务收入排名中,应在前100名(含100名)之内。
3.对于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必须选用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做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4.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业务不少于2年,但对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不应连续超过5年。
5.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由企业集团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集团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但不应超过5家。
6.企业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含参审所),应当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待市国资委批复后,再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