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意见书上应当由审核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技术审核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技术审核意见是合议庭审查和判断鉴定结论或其它技术性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或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参考性依据,不作定案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工作时,不得形成新的证据。
第三章 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 法官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一般专业性问题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到法官技术咨询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指派或组织符合专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接待。
第十六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咨询人与被咨询人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咨询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法官提供与咨询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充分审查后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法官需要提供与咨询事项有关的规范或资料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积极采集提供。
第十九条 法官要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应当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技术咨询意见书:
(一)咨询法官姓名、单位、咨询日期、答复过程、答复人等;
(二)对所咨询问题的解释、说明和解答或评判、析理;
(三)必要时,应就咨询意见的有关根据,作为咨询意见书的附件一并提交法官。
第二十条 技术咨询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或指派的负责进行技术审核、技术咨询的人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