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
(浙高法〔2008〕78号 2008年3月31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
《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
5.
《涉外管辖规定》第
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