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达成和解而对有关事实或者权益处分的妥协意见,不得因协调不成而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不利裁量因素。
16.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
(3)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内容,需经案外人签字认可。
18.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和解,书面和解协议需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六、行政诉讼协调撤诉结案方式
19.当事人经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行政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结案方式。
20.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21.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坚持不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