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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工作程序

  8.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协调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单位的提议,向当事人提出案件协调的建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案件的协调。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协调。

  9.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协调时机,一审、二审、申诉复查、再审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协调,但一般应当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裁判前开展协调工作。

  10.正确处理好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得久拖不决。案件协调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11.协调一般由案件的主审人组织实施,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或者经主审人提议,共同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合议庭协调确有困难的,院、庭领导应当及时给予指导。

  下级法院进行协调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上级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熟知民情、社情的优势,做好协调工作。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案件的协调。

  12.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方式主持行政案件的协调,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或者反复交叉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

  13.行政审判法官要努力提高司法审查、沟通协调、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力求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在协调工作中要保持中立和公正形象,注意工作方法,真诚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努力营造和谐的协调氛围。

  五、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协议的审查监督

  14.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引导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但据此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方可作为结案依据。

  15.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的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和解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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