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协调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4.行政诉讼协调应当遵循“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及有关方面的理解支持,注重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力求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争议。对当事人确实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裁判。
5.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应当坚持有限、合法、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1)有限,是指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协调,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协调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2)合法,是指协调的程序、内容、目的及方法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3)自愿,是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和解的共识建立在意思表达真实、权利处分自由的基础上,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方案。
(4)公平合理,是指和解协调方案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适当衡平原告的合理诉求与被告行政执法的实际,以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三、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
6.协调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适用协调。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进行协调:
(1)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其合理性存在问题的;
(3)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一致的;
(4)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基本生产资料、基本生活保障等重大民生权益的;
(5)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其诉求又确实包含亟待解决的合理要求的;
(6)其他可以协调的情形。
7.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一般不宜进行协调:
(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2)法律、法规对协调有禁止性规定的;
(3)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