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