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