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单独登记,严格管理。不得将廉租住房改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对外出售,不得作为直管公房出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廉租住房最大的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暂免征房产税、营业税。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单户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65平方米。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是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已连续六个月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家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出具的住房现状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