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各县(市、区)现从事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船只(作业点)基本情况。主要包括:(1)业主姓名、注册资本、开采权获得方式、交纳出让金数额、作业地段、年允许开采量、年实际开采量、年营业额;(2)证照办理情况(包括水务部门办理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许可证、安监部门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的注册登记、税务部门办理的税务登记,从事“水采”的还应包括航道部门办理的航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和海事部门办理的船舶证、船员证);(3)税费交纳情况(包括交纳砂石资源管理费、航道补偿费、矿产资源税、增值税和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统计时限为2006-2008年。
3. 针对以上情况,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设计格式统一的表格,下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汇总,并建立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既要有市上和各县(市、区)面上的数据,又要具体到每一位砂石开采经营业主。
(二)限期完善证照。在集中清查的基础上,对证照不齐的业主进行行政告知,敦促业主在12月31日前,依法向水务、航道、海事、安监、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申办完善有关证照手续。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中心为业主申办证照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此项工作由市水务局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强力清缴税费。根据已经掌握的砂石经营开采基础数据库,以砂石开采作业点或砂石开采船为单位,严格核定砂石开采量,并据实依法征收应交砂石资源管理费、航道补偿费、资源税和增值税。此项工作由市水务局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此项工作2010年1月31日前完成。
1. 补交标准和时限。砂石资源费按1元/方计,由水务部门收取;航道补偿费按0.6元/方计,由航道部门收取;砂石资源税按1元/方计,由地税部门收取;增值税按销售额的4%或6%计(对销售砂石但不开采的业主执行4%,对从事砂石开采和销售的业主执行6%),由国税部门收取。各县(市、区)之间税费标准有差异的,只要在政策法规许可范围内,均予以认可;但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一致。补交时限为2006-2008年。
2. 提高清缴效率。以砂石开采点或业主为单位,制作统一的限期缴纳通知书,明确欠缴名目、数额和缴纳时间,由水务部门送达业主。对拒不按期清缴的业主,可以视其情况征收滞纳金。
(四)规范砂石开采权出让。对未合法取得砂石开采权的业主及时制止其砂石开采行为,通过合法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并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此项工作由市水务局牵头,市公安局配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此项工作2010年1月31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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