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招标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或首期费用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受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缴纳后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在30日内缴纳,并自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投标人、竞买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或做法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泄露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有关情况的资料,以及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
(四)与投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公正性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
第五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和有关资料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取消其在陕从事矿业权评估等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