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和车辆加油、修理等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或者公告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发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应当统筹安排养护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并尽可能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予以公告。公告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分流线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注意保护环境,避免和减少高速公路环境污染;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建筑废料应当按规定统一堆置在指定位置,并在施工完毕三日内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